蜡染图案遭侵权 贵州安顺蜡染协会告赢小作坊

蜡染是我国一种古老的民间纺织印染技术,在我国西南地区的少数民族中十分流行。美丽的苗族姑娘身着蓝底白花的蜡染衣服,早已成为众多影视作品中的经典形象。最近,一起围绕着蜡染图案的著作权官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打响。

贵州省安顺市蜡染协会会长洪福远将北京一家蜡染服饰手工作坊的负责人青某、陈某和他们的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诉至法院,认为对方使用了他创作的蜡染图案,侵犯了他的著作权,索赔10万元。本网7月7日上午从法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青某等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作品,赔礼道歉并赔偿洪福远7万元。

这起蜡染图著作权案共涉及《双龙献寿》、《瓦当龙纹台布》、《敦煌伎乐》、《彩陶》、《车架出巡壁饰》、《泰山石敢当》等13幅作品。洪福远称其为中国蜡染界大师级人物,作品屡次在国内外获奖,三十多年间创作了包括上述13件作品在内的千件蜡染图案。他发现被告青某等人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其创作的上述图案生产蜡染产品,并在网站www.bjmiaoyi.com刊登上述侵权产品图案以推介销售。洪福远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在《黔中早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三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3幅作品,判令三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蜡染产品,判令三被告停止在网站www.bjmiaoyi.com上刊登涉案侵权蜡染产品照片;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青某等人答辩称,其所销售蜡染产品都是从民间艺人处购得,并非抄袭原告蜡染产品或产品设计图。蜡染是一种传统的民间手工绘染艺术,不同创作者以同一景物绘制画比比皆是,其蜡染产品的著作权并不属于某一个人,而归于各制作者。

法院经审理认为,洪福远提交了涉案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设计图原稿、含有设计图图案的蜡染产品及合法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洪福远为涉案蜡染产品设计图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青某、陈某及苗艺中心未经洪福远许可,生产、销售与洪福远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蜡染作品图案基本相同的涉案蜡染产品,并在其网站上予以刊登,既未为洪福远署名,也未向洪福远支付任何报酬,其行为亦侵犯了洪福远享有的涉案蜡染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青某、陈某及苗艺中心主张其为涉案蜡染产品的销售者并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青林海等与洪福远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9-6-19)

青林海等与洪福远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9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林海,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仡佬族,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主任,住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和平街一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女,苗族,1957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合伙人,住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解放街五小区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前厅。

执行合伙人青林海,主任。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福远,男,194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福远蜡染艺术馆馆长,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航路福远蜡染艺术馆。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冠星,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上海市黄浦区高雄路157号1101室。

原审被告北京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金萍,女,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该公司工艺品部营业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3区20楼6单元202号。

上诉人青林海、陈华、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以下简称苗艺文化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洪福远、原审被告北京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商店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35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洪福远原审诉称:洪福远从事蜡染作品创作三十余年,创作了近千幅蜡染作品,深受消费者和收藏界欢迎,曾被评为“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其中,《中华龙纹大观》、《雄关铁骑》、《中华古鼎》、《金龙腾飞》、《民族团结 同舟共济》、《长城车骑门帘》、《敦煌伎乐飞天》、《社火脸谱》、《红崖天书》、《老鼠迎亲》、《春恋》、《苗家小景》和《鸟蝠鱼虫组花系列图》中第一幅作品图共13幅蜡染产品设计图均由洪福远创作完成,依法享有著作权。2008年9月18日,洪福远从青林海、陈华作为合伙人共同创办的苗艺文化中心公证购买到14件与上述设计图图案相同的侵权蜡染产品,这些侵权产品由青林海、陈华二人通过其在贵州开办的“福达民族工艺坊”复制并以苗艺文化中心的名义在友谊商店公司租赁摊位进行销售。苗艺文化中心还将上述部分侵权产品的照片上传到其网站www.bjmiaoyi.com上向公众进行传播。青林海、陈华、苗艺文化中心的上述行为未经洪福远许可、未支付报酬,且在部分蜡染复制件上未署名,严重侵犯洪福远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友谊商店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为苗艺文化中心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林海、陈华、苗艺文化中心、友谊商店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2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18 000元及侵权产品购买费9000元。

上诉人青林海、陈华及苗艺文化中心原审共同辩称:一、蜡染属于传统民间工艺,每一件蜡染作品都是独一无二、不可复制的,不应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二、洪福远主张著作权的蜡染产品设计图,并非其独立创作,设计图反映的内容均为传统的文学艺术或历史形象,属于社会公共的文化遗产,洪福远无权排斥他人将这些形象用于蜡染产品;三、青林海、陈华及苗艺文化中心销售的蜡染产品均是从贵州安顺等地的蜡染制作者处收购,其中还包括洪福远的供货,并非青林海、陈华及苗艺文化中心自行生产、复制,且苗艺文化中心网站上的照片均为所售实物的照片。故洪福远主张青林海、陈华及苗艺文化中心侵犯其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友谊商店公司原审答辩称:友谊商店公司与苗艺文化中心之间属于联合经营关系,苗艺文化中心负责进货和销售,友谊商店公司负责提供场地,只是提取一定的分成作为租金,苗艺文化中心是否侵权与友谊商店公司无关,友谊商店公司不同意洪福远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针对友谊商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中国文联和中国民间艺术家协会授予洪福远“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称号。2006年12月,洪福远在第五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中被授予全国工艺美术优秀创作奖。洪福远在1996年以前已经开始在其创作的蜡染产品图案上将“洪”的大篆体或小篆体作为标记使用。

贵州美术出版社于1989年8月出版发行的洪福远编著的《安顺蜡染》一书中收录了《长城车骑门帘》;2001年2月21日出版的《旅游新报》上刊登了洪福远创作的《苗家小景》照片,刊登时名为《牧归》;安顺市邮政局于2004年发行的《福远蜡染》明信片上刊登了洪福远创作的《金龙腾飞》;2007年6月,洪福远将其创作完成的《中华龙纹大观》、《雄关铁骑》、《民族团结 同舟共济》、脸谱系列、《中华古鼎》和《鸟蝠鱼虫组花系列图》蜡染产品设计图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中脸谱系列设计图中包括《社火脸谱》。洪福远在诉讼中还提交了《敦煌伎乐飞天》、《红崖天书》、《老鼠迎亲》、《春恋》和《苗家小景》产品设计图的原稿,以证明这些设计图的图案由其创作,设计图上显示有“洪”的大篆体或小篆体标记。洪福远创作的上述设计图均使用在其生产的蜡染产品上并对外进行销售,多数蜡染产品上显示有“洪”的篆体标记。

2008年9月18日,洪福远的代理人李俊在友谊商店公司内的苗艺文化中心摊位购买了15件蜡染产品,产品总价10 620元,折后价为9000元,当场取得加盖有友谊商店公司公章的发票一张,产品名称及单价如下:《中华龙纹大观》3100元、《雄关铁骑》1300元、《中华古鼎》1380元、《京龙》1000元、《民族大团结》1200元、《伎乐飞天》480元、《竖长城》680元、《社火脸谱》190元、《立观音》150元、《红崖天书》280元、《老鼠迎亲》150元、《春恋》120元、《春恋》(有衬布)200元、《苗乡晚归》200元、《鸟蝠虫鱼类一幅》190元。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228号公证书,洪福远为此支付公证费2010元。洪福远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就《立观音》提出诉讼主张。

苗艺文化中心在其网站www.bjmiaoyi.com上“产品简介”栏目刊登了包括上述《中华龙纹大观》、《雄关铁骑》、《民族大团结》、《社火脸谱》、《伎乐飞天》、《红崖天书》、《苗乡晚归》7件蜡染产品照片在内的数十幅产品图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洪福远的申请于2008年10月10日对上述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洪福远支付公证费1034元。

经比对,苗艺文化中心销售及在网站上刊登的上述蜡染产品的图案分别与洪福远本案主张著作权的13幅产品设计图的图案基本相同(对应情况见附表),但图案的颜色和尺寸存在部分差异。其中,在苗艺文化中心销售的《中华龙纹大观》、《伎乐飞天》、《苗乡晚归》、《老鼠迎亲》、《春恋》、《春恋》(有衬布)和《鸟蝠虫鱼类一幅》上均没有洪福远的署名,也没有显示“洪”的篆体标记,但在其他产品上显示有该标记;苗艺文化中心销售的《伎乐飞天》,较之洪福远相应的《敦煌伎乐飞天》在产品图案左侧增加了一个人物,其销售的《老鼠迎亲》左侧增加了一只肩挑酒的老鼠和一只手拎鱼的老鼠;苗艺文化中心销售的《民族大团结》、《春恋》(有衬布)和《苗乡晚归》产品上均附有一份产品说明,《民族大团结》产品说明尾部注明“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文化中心监制”,《春恋》(有衬布)和《苗乡晚归》的产品说明均包括规格、工艺制作和作品简介三个部分,并显示有“苗艺 制作”字样。

1997年11月,为拓展北京市场,洪福远曾与青林海、陈华进行合作,并以贵州福远蜡染艺术作坊的名义与青林海、陈华签订合作协议,委托陈华担任贵州福远蜡染艺术作坊驻京联络处主任,销售其作坊生产的蜡染产品,协议中未约定合作期限。诉讼中,洪福远提出因青林海、陈华拖欠货款,双方在2001年已终止合作。青林海、陈华认可洪福远在2001年后未再向其供货、其也未向洪福远付款,但提出一直存有洪福远的产品。

苗艺文化中心提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除有洪福远依据上述合作协议供货的库存外,还从贵州安顺等地的其他蜡染制作者处购进,但为此仅出具了部分个人书写的凭证。

2008年10月13日,青林海在与洪福远的代理人李俊通话中表示《中华龙纹大观》、《雄关铁骑》、《脸谱系列》等蜡染作品是其代表作,其在安顺设有作坊,蜡染图案由其本人或其作坊创作,并称“鱼虫鸟蝠”是祖传下来的图案。

2008年3月,苗艺文化中心与友谊商店公司签订联营专柜合同,在友谊商店公司设置经营苗艺蜡染的专柜,苗艺文化中心负责进货和销售,友谊商店公司负责提供经营场地和物业管理,提取苗艺文化中心一定比例的销售收入作为场地租金,并统一开具发票。

另查,苗艺文化中心系青林海、陈华共同作为合伙人于2004年8月成立的合伙企业,领有营业执照。洪福远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0 000元、差旅费18 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洪福远本案主张著作权的蜡染产品设计图,在线条运用、色彩搭配、图案分布等方面具有独创性,且可以复制,故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合法出版物、原件和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洪福远提交了涉案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设计图原稿、含有设计图图案的蜡染产品及部分出版物,据此可以认定洪福远为涉案蜡染产品设计图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对于青林海、陈华和苗艺文化中心提出涉案蜡染作品设计图并非洪福远独立创作的辩称,因其未举证证明涉案设计图的图案系他人在先创作,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苗艺文化中心销售及在网站上刊登的涉案蜡染产品的图案与洪福远享有著作权的蜡染产品设计图图案基本相同,且洪福远的作品已通过其蜡染产品公之于众,故在苗艺文化中心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蜡染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蜡染产品图案系对洪福远享有著作权的蜡染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侵犯了洪福远的著作权。对青林海、陈华和苗艺文化中心提出涉案蜡染产品系洪福远向其供货的库存产品和从其他蜡染制作者处购进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苗艺文化中心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洪福远的产品设计图及产品实物图案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且在部分产品上去除了洪福远使用的标记或对产品图案、名称进行了改动;其次,青林海和陈华与贵州福远蜡染艺术作坊签订的合作协议在2001年以后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其在事隔七年之后仍存有对方提供的多款产品,与常理不符;第三,苗艺文化中心销售的涉案《民族大团结》、《春恋》(有衬布)和《苗乡晚归》产品说明上均显示有苗艺文化中心监制或“苗艺 制作”的字样。并且,青林海作为苗艺文化中心的执行合伙人在与洪福远代理人的通话中亦自认《中华龙纹大观》、《雄关铁骑》、《脸谱系列》等蜡染作品的图案由其本人或其作坊创作。综上,对青林海、陈华和苗艺文化中心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青林海、陈华和苗艺文化中心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洪福远对涉案蜡染产品设计图享有的著作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洪福远要求青林海、陈华和苗艺文化中心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洪福远要求友谊商店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友谊商店公司只是为苗艺文化中心提供了经营场地,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对洪福远针对友谊商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洪福远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青林海、陈华和苗艺文化中心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洪福远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三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洪福远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侵权产品购买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费用的合理程度及所支持经济损失的数额相应酌定支持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林海、陈华、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停止使用洪福远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十三幅作品;二、青林海、陈华、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蜡染产品;三、青林海、陈华、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停止在网站www.bjmiaoyi.com上刊登涉案侵权蜡染产品照片;四、青林海、陈华、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洪福远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青林海、陈华、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共同负担);五、青林海、陈华、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洪福远经济损失八万元;六、青林海、陈华、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洪福远合理费用二万一千元;七、驳回洪福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青林海、陈华和苗艺文化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福远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洪福远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洪福远虽然就涉案作品图案登记了著作权,但涉案作品图案全部是传统文学、艺术、历史遗迹等方面的图案形象简单再现和拼接而成的,很多图案题材已被制成蜡染作品广为传播,因此,洪福远就涉案作品图案不享有著作权;2、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蜡染作品并非上诉人自行生产、复制,全部是从蜡染制作者处收购,其中还包括洪福远的供货,上诉人向民间手工艺人和街头小贩收购涉案被控侵权蜡染作品,不可能取得正规的进货凭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无义务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违法,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所销售的涉案蜡染产品合法来源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过高且无事实、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林海、陈华和苗艺文化中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洪福远服从原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友谊商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林海、陈华和苗艺文化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系编号为“143454”的销售单复印件,证据材料2-4分别为署名为胡志红、王春、杨学珍和杨国荣的三份手写证明复印件。该四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公证购买的蜡染产品系上诉人购买得来,不是其自行制作的。被上诉人洪福远认为该四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提交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该四份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单和手写证言均未提供原件,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洪福远创作的蜡染作品《长城车骑门帘》的照片曾收录于贵州美术出版社于1989年8月出版发行的洪福远编著的《安顺蜡染》一书中。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青林海、陈华和苗艺文化中心对于公证书所附涉案被控侵权蜡染产品系其在友谊商店公司自营柜台销售以及涉案被控侵权蜡染产品的内容和图案与洪福远主张权利作品的内容和图案基本相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洪福远系涉案蜡染作品《中华龙纹大观》、《雄关铁骑》、《中华古鼎》、《金龙腾飞》、《民族团结 同舟共济》、《敦煌伎乐飞天》、《长城车骑门帘》、《社火脸谱》、《红崖天书》、《老鼠迎亲》、《春恋》、《苗家小景》、《鸟蝠鱼虫组花系列图》第一幅的作者,虽然其中部分作品图案表现的是传统文学、艺术、历史遗迹等方面的形象,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图案系他人在先创作,因此,洪福远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关于洪福远就涉案作品图案不享有著作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青林海、陈华和苗艺文化中心还提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蜡染作品并非上诉人自行生产、复制,全部是从蜡染制作者处收购的上诉主张,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上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说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同时青林海作为苗艺文化中心的执行合伙人在与洪福远代理人的通话中亦自认《中华龙纹大观》、《雄关铁骑》、《脸谱系列》等蜡染作品的图案由其本人或其作坊创作。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所销售的涉案蜡染产品合法来源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青林海、陈华和苗艺文化中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友谊商店公司柜台销售与洪福远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作品图案内容相同的涉案被控侵权蜡染产品、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被控侵权蜡染产品的照片的行为,侵犯了相关作品著作权人洪福远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洪福远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三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青林海、陈华和苗艺文化中心提出的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上诉人青林海、陈华和苗艺文化中心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 、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洪福远负担4800元(已交纳),由青林海、陈华、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共同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洪福远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青林海、陈华、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共同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青林海、陈华、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二ΟΟ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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